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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标准号要怎么申请,费用多少

  新产品没有国标,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申请企业标准。

  1,根据自己产品写好生产标准

  2,选择好发布时间

  3,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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