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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实施新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结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546)

 

  新的<<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201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从实施起到现在也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了,也接触过几个案子,企业对新的标准有些模糊,特别是对检测报告觉得有点为难,不知道检测报告该做些什么,下面就来简单介绍一下:

  9月1日之前,企业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需要提交以下7个资料就可以了,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9月1日之后不仅需要提供以上提到的7份资料,还需要提供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一份;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文本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提到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是指依据我们企业所写的企业产品标准试验方法所罗列出来的检测项目来进行一一测试,然后出具正本给到备案部门.

从2013年9月1号起企业产品申请标准备案需要提交检测报告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960)

  从2013年9月1日起,实施新的<<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有效期5年, 新的规定不仅需要做企业产品的标准备案,还需要申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分别如下:

  一, 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二, 申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一份;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文本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执行经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登记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备案后的企业联盟标准纸质文本一份(封面上应注明“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标准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文本各页骑缝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四)相关企业联盟组织的许可证明。

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所需提交材料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010)

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北京市关于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961)

  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各区县药监分局、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令第13号)、《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及《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京质监标发[2008]43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前,应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复核。经复核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作为企业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时的申报材料。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编写指南》(DB11/T1000)系列地方标准及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产品标准编号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编写指南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通用内容的编写》(DB11/T 1000.1)中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产品标准的申报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复核程序执行。

  四、企业完成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应将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复核的企业产品标准,按照《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报所属区县质监局、分局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05]〕17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999)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1份;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1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1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天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743)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一七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标准生产产品的企业必须制定或者补充完善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4、天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二、证书名称

  1、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2、证书式样:

  三、受理范围

  河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及行政辖区内无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的产品标准登记。

  四、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所需的材料

  1、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2、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修订的标准附修订说明);

  3、天津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4、天津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申请表;

  5、天津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目录表;

  6、天津市企业产品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7、单位公章。

  五、办理程序

  1、受理

  标准化科受理申请,审核申请资料。

  2、审核

  1) 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提供的企业产品标准相适应;

  2) 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的规定;

  3) 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GB/T1的规定;

  4) 标准技术内容制定合理、可行;

  5) 标准中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6) 企业填报的申请表准确无误;

  7)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并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注:1)—5)项审核主要是在企业组织召开的标准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并查验企业在标准中落实专家意见的结果。

  六、标准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根据复审情况,确定标准继续有效或废止时到标准化科办理确认或废止;需要修订的标准与标准备案程序相同。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726)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刊定。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R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企业制定的医疗器械、消毒药械、消防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农药、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等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企业产品实行此审查规定的,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三)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标准审查纪要。

第六条 企业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备案,受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备案。企业更名后,其产品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七条 备案号的代号、编号如下:

备案章印鉴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后的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当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确定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标准经复审后,企业应及时向原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企业向原备案部门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表。备案有效期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备案。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

第十二条 《企此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以《企此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上备案的产品标准为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13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53号令)第三章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

  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务院13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规章:《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企业标准,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企业标准,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企业标准备案程序

  (一)受理范围

  凡在西城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由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标准须报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备案。

  (二)企业标准备案手续

  1.企业标准应在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企业法人注册地为东城区的企业到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备案;市属企业到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所备案。委托加工企业,由委托方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办理备案手续。

  2.受理备案单位名称及地址

  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 52618088

  西城区展览馆路8号2006室

  3.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标准正式文本(一式二份);

  (2)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3)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一式两份)

  (4)企业产品标准审定纪要(一式两份);

  (5)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人员意见表(一式两份);

  (6)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7)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电子副本(IC卡);

  * 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地位时,应提供上级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提交资料的要求

  (1)标准文本

  企业标准文本格式应符合GB/T1.1-2000和GB/T1.2-2002规定要求。标准文本格式包括:标准封面、前言、首页、中间页和末页。封面右上角应标注:Q/XC

  企业按下述规定执行。

     Q/ XC  ××× ×××-××××
     |    |     |      |       |        5
、年代号(四位)
     |    |     |      |
     |    |     |      |                4
、顺序号(三位)
     |    |     |
     |    |     |                       3
、企业代号(三位)
     |    |
     |    |                             2
、企业隶属行政区域代号(二位)
     |
     |                                 1
、企业标准代号

  注释:

  ①企业标准代号Q/ 代表企业制定、批准、发布的企业标准。

  ② 西城区代号是用西城区名称的二位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③企业代号由企业定,一般用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英文缩写的三个字母表示。如:金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代号是JJL。

  ④顺序号是企业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的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001

  ⑤年代号为标准发布的年代,用四位数表示。如:2005

  (2)编制说明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任务来源,制订该标准的目的和意义,工作简要过程。其中包括:调研、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

  ②采用和借鉴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情况,包括国内外标准水平分析。

  ③标准主要内容的解释,修订标准时应有新旧内容的对比,同时还要写出修订的理由。

  ④贯彻该标准的措施、要求、建议。

  ⑤技术经济效果分析及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3)备案表

  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须填写《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加盖企业公章。

  (4)审定纪要

  企业标准审定纪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企业标准审定会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主持人等。

  ②标准中重大问题的一致审定意见,一般问题的原则审定意见。

  ③对标准起草单位的要求,如修改进度、修改方法以及修改后形成的标准送审稿的审定意见。

  ④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协调或帮助解决的问题。

  ⑤企业标准通过审定的结论性意见,即完全通过。

  (5)审定人员名单

  企业标准审定会由企业组织,审定人员要求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专业知识。审定人员可以是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也可外聘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审定人员应在审定人员名单上签字。

  5.标准化科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规定》的企业标准即予以备案,并在《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和企业标准文本封面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不符合《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规定》的,退还企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三)企业标准的修改和复审

  1.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有修改或补充的,应由企业填写《企业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二份,到原备案部门办理修改或补充手续。备案部门应在原备案的标准文本上注明修改日期。企业标准中涉及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内容,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标准水平;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标准水平。

  2.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三年。当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企业标准复审时,应由企业填写《企业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一式二份,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手续。经复审,被确认有效的企业标准,备案机关应在原备案的标准文本上盖章注明确认日期。确认后的企业标准,原标准编号继续有效。经复审,被认为需要重新修订的企业标准,应予以废止。废止的企业标准,由备案部门加盖标准注销印章。重新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到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上海市企业标准备案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641)

  一、办理部门

  标准化科

  二、办理职责

  依法对注册在本县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和管理

  三、受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

  3、《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2009〕322号]

  四、受理范围

  在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所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五、受理条件

  (一)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表》2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加盖企业印章)1份;

  3、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核对原件)1份;

  4、标准文本草案1份。

  (二)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2份;

  2、标准批准发布文件1份;

  3、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和电子文本;

  4、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1份;

  5、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1份;

  6、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1份(如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还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1份);

  7、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印章);

  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9、产品相关检测报告1份。

  六、受理程序:

  (一)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

  1、企业产品标准首次备案前应先申请产品标准代号。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在本县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应向本局提出代号申请并领取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表。受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应直接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行业集团公司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代号。

  2、受理单位在收到申请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代号的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发放代号,承办人应在申请表内说明理由。代号申请表签署后一份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保存。

  (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送代号发放部门备案。

  2、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备案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

  3、受理备案人员对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备案;对不予受理的标准,应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企业。受理备案部门留备案登记表和标准文本各一份存档。

  (三)企业备案产品标准的变更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应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2、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具体要求见受理条件(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3、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4、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应报标准备案管理部门。

  (四)附则

  食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产品标准备案另行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企业标准备案阅读(12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备案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公布。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备案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经备案的,其产品出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以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条【备案内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备案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评审规定】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验证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
    第十条【现场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
    (一)进口国(地区)有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第十一条【备案决定】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依法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录,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二条【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备案编号规则】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产品加工工艺变更、增加不同类别产品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直属检验检疫局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监督频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在对其备案后6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食品企业年度报告】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和信誉记录,及时汇总信息,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出口食品企业报告义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注销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暂停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撤销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整改后经查不符合要求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处罚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推荐国外注册规定】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注册的推荐程序和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除外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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