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北京市关于医疗器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各区县药监分局、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令第13号)、《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及《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京质监标发[2008]43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前,应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复核。经复核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作为企业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时的申报材料。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编写指南》(DB11/T1000)系列地方标准及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产品标准编号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编写指南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通用内容的编写》(DB11/T 1000.1)中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产品标准的申报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复核程序执行。
四、企业完成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后,应将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复核的企业产品标准,按照《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报所属区县质监局、分局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05]〕174号)同时废止。
企业产品标准编制中常见的几个问题和注意事项
1 标准的格式
这是每个初次编写企标的人员首先要碰到的问题。具体要求见GB/T1.1、GB/T1.2。简单的办法是寻找一个同类产品规范的企标做样本。编写格式、内容框架基本都是“套活”,具体内容要自己添。经常注意的问题如引用文件的排序(按国标、行标、地方标准、国内有关文件、ISO标准、IEC标准、ISO或IEC有关文件、其他国际标准以及国际有关文件。国标、ISO标准、IEC标准按标准顺序号排列;行标、其他国际标准先按标准代号的拉丁字母顺序排列,再按标准序号排列。引用文件前一定加规定的导语。)、表格的画法等。有范本,有GB/T1的系列标准,这些问题都可解决。
2 标准名称及适用范围
产品标准的名称要考虑标准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这个范围大一些,适应性强一些为好。避免标准过多,起草、审批、备案等带来的麻烦。初写标准的人,容易就一个产品写一个标准。例如:标准名称定为XX型XXX(产品的具体名称),下次你这个系列再有一个新型号出来怎么办?你是再起草一个标准还是修改旧的标准?无论怎样,你都会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因此,在确定标准名称和编写标准的适用范围时,要有前瞻性,要考虑今后的发展规划。这样可以事半功倍。
另外,标准名称尽量不要采用自定的商品名称。(如将浴室用加热器称做“浴太阳”)
3 强制性标准直接引用,不要选用。
在强制性标准中摘录章节,再写到自己编写的企标中——这是一个常见的受累不讨好的错误。对大多数电器产品,都有强制性的国家安全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这些标准是生产这些产品时必须要遵守的。各行业的情况大多也是这样。这里没有选择的余地。编制企业产品标准时(注意:安全标准不能替代完整的产品标准),在必要时,直接引用这些标准就可以了(如在要求中,写入一条“产品的安全要求应符合GBXXXX——XXXX”即可),切不要从中再做挑选去摘章引句。这样你编着麻烦,还不符合要求。
4 产品性能某些参数有具体数值要求时,一定要给出一个合理的合格数值范围,绝不能只给一个点。初写标准的人,往往在此只给出一个额定值而忽视了额定值和实测值之间的差别。这样做的结果会让你的产品被你的标准统统毙掉。
5 产品标准着重的是产品的整体特性,是对整个产品而言。不要把图纸上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上规定等内容搬到标准上来;也不宜对产品内部结构、材料等规定过于具体。例如有些标准对产品的关键部件所用材料做了具体规定,其本意是为了严格质量控制,但如果一旦有了更好的材料时,你换不换。你换了,质量可能提高,但不符合标准。当然标准可以修改,但毕竟要增加麻烦。所以类似要求不妨用企业内部的技术文件或内控标准去规范。
6 标准中的技术要求,一定要有相应的检验方法。没有检验方法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
7 确定检验方法时注意可重复性和一致性。一定要规定好检验条件,要把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的各种主要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如电源的要求、测量仪器的要求、环境温度、湿度要求等。
8 不同产品,不同的检验会有不同的抽样方法和判定准则。不要局限于GB2828/2829。判定准则十分重要,过严和过松都不妥。要保证产品质量,又要注意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
9 标志。
标志是产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千万不要小看。一般安全标准对标志都有要求,这些要求是必须遵守的。另一方面,产品标准还会对标志的内容做些补充,产品的性能往往通过标志提供给消费者,产品的一些额定参数也会出现在标志上,而产品的一些检验也是要根据产品上的这些参数来做的。因此标志规定的内容一定要和标准的其它内容呼应,不要少了。但也不要多了,以免造成人为的不必要的“不合格”。
北京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新规出台
北京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新规出台
北京市4月1日起开始执行《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并开始办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这是北京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职责由质监部门划入卫生行政部门后,首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管理。
新规明确备案范围
在上述两个办法中,对企业标准备案范围明确,即仅限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北京市地方标准的;二是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而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内容和指标,不属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内容。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
(三)适宜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食品;
(四)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
另外规定中指出,北京市不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这些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新规出台更方便企业备案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方便企业办理备案,我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办理、逐步到位的工作模式。一般食品备案受理由区县卫生监督所承担,受理地点在区县的统一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受理后由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将备案材料移交市卫生监督所办理备案,备案后由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向企业发放备案凭证。
2013年4月1日之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要重新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备案。但按规定需要重新备案或注销的除外。
建立企业不法行为信用管理体系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以后,将会在北京卫生信息网(http://www.bjhb.gov.cn/)上供公众免费查阅、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一旦发现企业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中弄虚作假的,除注销备案外,还将向社会通报其弄虚作假行为,并把企业的不良不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将组织开展跟踪评价,根据跟踪评价结果,适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纳入修订立项计划。
北京市卫生部门也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其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刊定。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R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仲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企业制定的医疗器械、消毒药械、消防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农药、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等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企业产品实行此审查规定的,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三)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标准审查纪要。
第六条 企业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备案,受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备案。企业更名后,其产品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七条 备案号的代号、编号如下:
备案章印鉴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后的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当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确定该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标准经复审后,企业应及时向原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企业向原备案部门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代码证;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表。备案有效期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重新备案。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时间不超过5天。
第十二条 《企此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以《企此产品执行标准备案证》上备案的产品标准为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53号令)第三章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
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务院13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规章:《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的企业标准,须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二、区、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企业标准,须向区、县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企业标准备案程序
(一)受理范围
凡在西城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由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标准须报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备案。
(二)企业标准备案手续
1.企业标准应在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企业法人注册地为东城区的企业到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备案;市属企业到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所备案。委托加工企业,由委托方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办理备案手续。
2.受理备案单位名称及地址
西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 52618088
西城区展览馆路8号2006室
3.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标准正式文本(一式二份);
(2)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3)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一式两份)
(4)企业产品标准审定纪要(一式两份);
(5)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人员意见表(一式两份);
(6)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7)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电子副本(IC卡);
* 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地位时,应提供上级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提交资料的要求
(1)标准文本
企业标准文本格式应符合GB/T1.1-2000和GB/T1.2-2002规定要求。标准文本格式包括:标准封面、前言、首页、中间页和末页。封面右上角应标注:Q/XC
企业按下述规定执行。
Q/ XC ××× ×××-××××
| | | | | 5、年代号(四位)
| | | |
| | | | 4、顺序号(三位)
| | |
| | | 3、企业代号(三位)
| |
| | 2、企业隶属行政区域代号(二位)
|
| 1、企业标准代号
注释:
①企业标准代号Q/ 代表企业制定、批准、发布的企业标准。
② 西城区代号是用西城区名称的二位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③企业代号由企业定,一般用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英文缩写的三个字母表示。如:金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代号是JJL。
④顺序号是企业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的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001
⑤年代号为标准发布的年代,用四位数表示。如:2005
(2)编制说明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任务来源,制订该标准的目的和意义,工作简要过程。其中包括:调研、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
②采用和借鉴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情况,包括国内外标准水平分析。
③标准主要内容的解释,修订标准时应有新旧内容的对比,同时还要写出修订的理由。
④贯彻该标准的措施、要求、建议。
⑤技术经济效果分析及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3)备案表
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须填写《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加盖企业公章。
(4)审定纪要
企业标准审定纪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企业标准审定会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主持人等。
②标准中重大问题的一致审定意见,一般问题的原则审定意见。
③对标准起草单位的要求,如修改进度、修改方法以及修改后形成的标准送审稿的审定意见。
④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协调或帮助解决的问题。
⑤企业标准通过审定的结论性意见,即完全通过。
(5)审定人员名单
企业标准审定会由企业组织,审定人员要求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专业知识。审定人员可以是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也可外聘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审定人员应在审定人员名单上签字。
5.标准化科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规定》的企业标准即予以备案,并在《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和企业标准文本封面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不符合《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规定》的,退还企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三)企业标准的修改和复审
1.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有修改或补充的,应由企业填写《企业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二份,到原备案部门办理修改或补充手续。备案部门应在原备案的标准文本上注明修改日期。企业标准中涉及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内容,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标准水平;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标准水平。
2.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三年。当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时,企业标准必须及时复审。企业标准复审时,应由企业填写《企业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一式二份,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手续。经复审,被确认有效的企业标准,备案机关应在原备案的标准文本上盖章注明确认日期。确认后的企业标准,原标准编号继续有效。经复审,被认为需要重新修订的企业标准,应予以废止。废止的企业标准,由备案部门加盖标准注销印章。重新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到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上海市企业标准备案
一、办理部门
标准化科
二、办理职责
依法对注册在本县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和管理
三、受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
3、《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2009〕322号]
四、受理范围
在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所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五、受理条件
(一)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表》2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加盖企业印章)1份;
3、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核对原件)1份;
4、标准文本草案1份。
(二)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2份;
2、标准批准发布文件1份;
3、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和电子文本;
4、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1份;
5、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1份;
6、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1份(如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还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1份);
7、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印章);
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9、产品相关检测报告1份。
六、受理程序:
(一)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
1、企业产品标准首次备案前应先申请产品标准代号。在上海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在本县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应向本局提出代号申请并领取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表。受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应直接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行业集团公司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代号。
2、受理单位在收到申请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代号的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发放代号,承办人应在申请表内说明理由。代号申请表签署后一份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保存。
(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送代号发放部门备案。
2、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备案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
3、受理备案人员对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备案;对不予受理的标准,应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企业。受理备案部门留备案登记表和标准文本各一份存档。
(三)企业备案产品标准的变更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应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2、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具体要求见受理条件(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3、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4、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应报标准备案管理部门。
(四)附则
食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产品标准备案另行规定。
标准备案有了新国标
经过新会区质监局调查,今年的新标准实施以来,新会质监局共收到5家饲料企业的备案申请。该局在审核中发现,大部分企业属于重新备案,且备案申请材料大多依据3年前的要求进行整理,没有按照新的国家标准填写,导致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备案的要求,不能按时完成备案。
针对这一情况,新会区质监局及时采取“送标准下企业”等多项措施,派出工作组与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深入辖区9家饲料生产企业开展座谈和宣贯,向企业详细解释办理标准备案、登记的办事程序和相关规定,对企业在标准制修订方面遇到的疑惑进行了一一解释。
据介绍,新的国家标准GB/T1.1—2009正式发布,其中对企业进行标准备案的格式编排、文字表述等规定做了非常严格和细致的要求,不仅规定了封面、正文、封底等方面的格式,也规定了图表制作、文件引用等多个方面的内容,甚至对“线条粗细”等十分细小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企业在准备备案材料的时候不太容易把握这些细节,导致备案不成功。
针对有的企业不熟悉新标准新规定的情况,新会质监局专门邀请了专家和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为企业审查和修改申请材料,在企业标准到期前完成了备案申请材料的修改工作。同时,质监部门提醒相关企业,要认真研读新的标准,避免因为备案材料不符合新规定的要求导致备案不成功。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备案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公布。
第六条【备案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经备案的,其产品出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以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条【备案内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备案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评审规定】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验证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
第十条【现场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
(一)进口国(地区)有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第十一条【备案决定】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依法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录,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二条【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备案编号规则】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备案变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产品加工工艺变更、增加不同类别产品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十六条【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直属检验检疫局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监督频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在对其备案后6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食品企业年度报告】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和信誉记录,及时汇总信息,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出口食品企业报告义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注销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暂停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撤销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整改后经查不符合要求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推荐国外注册规定】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注册的推荐程序和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除外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出口企业可免费办标准备案手续
企业标准备案代理平台



